(2015)邳商初字第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商初字第0542号原告江苏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宿羊山镇刘山闸北侧。法定代表人陆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全成,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勇,居民。原告江苏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诉被告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海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雷、娄全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海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徐景电力铁塔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后于2013年12月23日结算尚欠原告货款208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以被告再次偿还部分货款为由,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8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山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208475元,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还清。被告戴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勇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买卖具体事宜,其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20847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于欠条中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其承诺还款,仅于2014年1月24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偿还20000元,剩余88475元未再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双反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08475元,被告偿还120000元后不再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并承担因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事先并未就此进行约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戴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山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84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8475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戴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