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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立国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立国,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4年6月5日被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7日,被告人王立国到满洲里市公安局投案,现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立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春虹,人民陪审员姜英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春武、王文涛,被告人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金源新村王某甲(已判刑)家中购买0.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裴某某。2、2014年2月初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金源新村王某甲(已判刑)家中购买0.3克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裴某某。3、2014年2月末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双拥小区门口从王某甲(已判刑)处购买0.2克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4、2014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金源新村王某甲(已判刑)家中购买0.3克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裴某某。并与裴某某在满洲里市通河小区室内将所购买的冰毒一起吸食。5、2014年3月末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一道街龙堡门口,从王某甲(已判刑)处购买0.2克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乙。6、2014年3月末一天,被告人王立国在满洲里市北区金源新村王某甲(已判刑)家中购买0.3克冰毒后,转卖给吸毒人员裴某某。被告人王立国共向他人贩卖冰毒六次,共计1.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详单、满洲里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甲、裴某某、王某乙、郝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立国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王立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立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河审 判 员  郝春虹人民陪审员  姜英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