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民初字第0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王玉莲。委托代理人:王玉禄。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磁县磁州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文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莲诉被告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禄、侯长生、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文艺、孙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中间人说和,借原告王玉莲现金10万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止(1年),到期后一次性结清,甲方(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同意将华康小区11号楼2单元201交给乙方作为抵押,由乙方保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王玉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分,6个月结息一次。”原告履行借款后,被告却未履行抵押房屋义务。合同期限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结息1.5万元。现原、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但被告却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推托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王玉莲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至偿清时的利息(止起诉时为1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原告款项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在借款期间所约定的利率高于国家规定利率的4倍,在国家规定的合法利率范围之内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中间人说和,借原告王玉莲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因被告扩大业务,资金紧张,经中间人说合,原告同意将现金10万元借于被告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一年),到期后一次性结清”。被告并于2014年3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今借到王玉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2.5分,6个月结息一次。”在借据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王文泰在借据上签名,该借据上另注明:2014年9月28日结息1.5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将1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王文泰账号。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承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举债,债务到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原、被告约定月息2.5分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被告借款之日(2014年3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已付15000元利息,应计算在总利息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莲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先期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予以折抵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磁县昆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吕社成审判员姚明明人民陪审员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红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