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赖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赖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赖某。被告黄某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赖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赖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赖某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150万元,以被告黄某某房产为抵押,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赖某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赖某于2015年12月5日办理了个人助业贷款150万元,期限半年,利率8.1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5年5月4日,贷款到期后,赖某未按约还款,尚结欠利息13702.5元。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赖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变卖抵押物,原告优先受偿;3.因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答辩称,借款属实,未还款也属实。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抵押担保是事实,利息还至2015年6月底,7月份起诉后即未再归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赖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赖某、抵押人黄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及抵押以及相关权利义务。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4年12月5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赖某发放了贷款150万元,利率8.12%,贷款到期日2015年5月4日,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事实。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5年4月17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5年5月12日和6月13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19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黄某某以其住房为借款人赖某借款1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质证后,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赖某、黄某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借款人赖某、抵押人黄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借款人赖某可以在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黄某某以其房产为赖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30日,被告黄某某以其位于本市某某小区房屋,为借款人赖某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借款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12月5日被告赖某与原告办理助业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4日,利率8.12%,逾期利率12.18%,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按月归还了利息,2015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支付了贷款利息至2015年6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赖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赖某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黄某某以其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诉请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某某银行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以利率12.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黄某某位于萍乡市某某小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