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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凯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326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凯,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翠屏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提讯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凯与徐某某、周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5年1月份以来,曾凯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宜宾市翠屏区铁道巷家中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周某某零包贩卖,其中贩卖给徐某某3次,每次100元1小包;贩卖给周某某1次,100元1小包。2月9日14时许,徐某某前往铁道巷曾凯家中向其购买了100元的1小包冰毒,并在曾凯家中吸食。同日15时许,公安民警于工作中获知本案线索后在曾凯家中将曾凯、徐某某抓获,当场从曾凯卧室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5小包,净重2.85克;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小包,净重2.14克。曾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经检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曾凯被民警抓获后,因吸毒于次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2月2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称量照片,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曾凯手机通话清单,证人徐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告人曾凯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曾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在诉讼过程中,曾凯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曾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诉人曾凯上诉称其只是分毒品给徐某某,并无主动贩卖意图,自己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上诉所提其并未主动贩卖毒品、只是分食毒品给吸毒人员且未从中渔利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凯的多次供述与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徐某某以支付对价或者赊购的方式从曾凯处多次购买毒品,故该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其无前科的意见,原判已予考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 燕代理审判员 黄 云代理审判员 邓晓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匡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