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永才、王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才,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才,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诬告陷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超,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才、王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海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永才、王超伙同同案人“小个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屿上安置房2号楼门口,见被害人林某的一部车牌号为闽B×××××五羊本田WH125T-2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0元)停放在该处,遂由同案人“小个子”在旁望风,被告人王永才、王超持螺丝刀、剪刀撬开车盖,接通线路后骑走该车逃离现场。事后,同案人“小个子”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销赃。同月27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东坝村附近抓获被告人王永才、王超。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永才、王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莆城价(鉴)字(2015)15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号、(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永才、王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均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永才、王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才、王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永才、王超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元,发还被害人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林丽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