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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钟金伟与梁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金伟,梁春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953号原告钟金伟。委托代理人贾志,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春欢。原告钟金伟与被告梁春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金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志、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春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金伟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7日,被告梁春欢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钟金伟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和40,500元,借期均为1个月,并承诺,如逾期不还,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立有相应字据。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清本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春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90,500元;2、被告梁春欢支付自承诺还款次日起至还清贷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梁春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9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余诉请不变。被告梁春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梁春欢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金伟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2015年3月7日,被告梁春欢再次向原告钟金伟借款40,500元,也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后原告就上述两笔钱款向被告索要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梁春欢向原告钟金伟合计借款190,5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则被告梁春欢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应根据双方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将利息计算方式进行调整,现以该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低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利益,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春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金伟借款人民币190,500元;二、被告梁春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金伟上述借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190,5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72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5,930元,均由被告梁春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谷培涛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