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4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富强,陕西力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莲湖区大兴新区铭力酒店23033房间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房间内查获白色自封袋包装的白色透明晶状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10.224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董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