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2761号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10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83年7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认识时年龄较小,对婚姻生活没有足够认识,以至结婚后双方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曾多次沟通,但常常以吵架结束,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以至完全破裂。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一、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认识后并自由恋爱三、四年直至2010年9月才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并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后才登记结婚。婚后2011年2月女儿李某丙出生,现在李某丙已将近五周岁,因此,原、被告婚后感情是比较稳定的。在平常的生活中,原、被告确实存在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也承认性格中有强势的成份,在生活中对原告存在一些过分的指责,但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综上,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孩子幼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并于2010年9月6日在大渡口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李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丙,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考虑到原、被告之女李某丙年龄偏小、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沟通交流,相互信任、理解、宽容和支持,才能够建立起和谐、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首云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产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