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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叶流明与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流明,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叶流明,男,汉族,住址:江西省吉安市福县。委托代理人张延安。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惠州市河南岸街道办上马庄小组***号,经营者:黎伟强,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惠州市。原告叶流明诉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叶流明诉称,2010年7月22日被告在惠城区××马庄开办“尚香美农家菜馆”,原告一直为被告送煤气给“尚香美农家菜馆”使用,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气款212552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货款单为证(见货款单)。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继续为被告经营的农家菜馆送煤气,3月送煤气21650.8元、6月送煤气43342.6元、7月送煤气46437元、8月送煤气12257.2元,每次送的煤气都有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东5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共送煤气为123687.6元,以上煤气款合计336239.6元。2014年8月27日后被告跑路,经营的尚香美农家菜馆也易主了,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上述煤气货款未成,酿成本案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笫119条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煤气货款336239.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供应煤气,2013年4月8日,被告的经营者黎伟强在《煤气货款单》上签字,确认拖欠原告煤气款212552元。随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应煤气,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27日,合计为被告供应煤气123687.6元。被告一直长期拖欠煤气费,原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持续为被告供应煤气,有被告的经营者签名确认的《煤气货款单》、被告员工签名的直拨单、入库单为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长期拖欠货款336239.6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36239.6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应以缺席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流明支付货款336239.6元。本案受理费6344元,已预交3172元,仍欠交3172元,由被告惠城区尚香美农家菜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群审 判 员  江永来代理审判员  陈希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