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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2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羽与申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羽,申占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23号原告孙羽,男,1979年8月7日出生。被告申占荣,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孙羽与被告申占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羽、被告申占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羽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坐落于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1号楼15层1509号房屋归原告孙羽所有,孙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占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但被告仍拒绝腾退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申占荣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1号楼150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孙羽。被告申占荣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判决生效后,我已经搬离了诉争房屋,现在房屋由原告的父亲及孙×居住,我现在没有地方住,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羽与被告申占荣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孙羽来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孙羽与申占荣离婚;家庭财产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一台、西门子牌双开门冰箱一个、西门子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牌60升电热水器一个、木制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床一套、木制餐桌餐椅、木制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五屉柜一个归被告申占荣所有;其余个人物品及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坐落于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1号楼15层1509号房屋归原告孙羽所有,孙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申占荣房屋补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判决生效后后,孙羽于2015年4月11日向申占荣支付补偿款三十万元。庭审中,申占荣认可收到补偿款,并表示已经搬出诉争房屋,但因无房屋居住,家具等物品仍未搬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4)丰民初字第393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孙羽与被告申占荣离婚时,经本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孙羽所有,由孙羽支付给申占荣相应的补偿款;判决生效后孙羽按照判决已经履行了支付房屋补偿款的义务,现原告孙羽来院要求被告申占荣腾退上述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申占荣虽表示已经搬离诉争房屋,但因其所有的物品仍占用诉争房屋,因此申占荣仍应履行腾退义务将其所有的物品搬出诉争房屋,但考虑到被告申占荣的居住情况,本院酌情考虑给予被告申占荣腾退房屋的具体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丰园1号楼15层1509号房屋腾退给原告孙羽。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申占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高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