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黎桂玉与彭实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桂玉,彭实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湖民初字第11号原告黎桂玉,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玉琴,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实行,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楼。负责人李伟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桂玉与被告彭实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08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玉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实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340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误工费14791.7元,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鉴定费2500元,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136327.14元。1、请求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6327.14元由被告彭实行依7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11429元。3、综上第一、二项,故原告的实际诉讼诉请为13142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4、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费用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6、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失地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是支付给黎春玉。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支付完毕。2、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万元,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未提供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佐证,对该项目不予认可。4、护理费,诉请过高,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护理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927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应当享有国家的相应补贴,补贴是固定的,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和收入情况的证据,不适用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的标准,应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交通费,原告关于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快钱付款凭证。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彭实行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3时40分,被告彭实行驾驶粤L531**号货车由横河农科站右转弯往横河方向行驶,由一辆由原告黎桂玉驾驶的粤L0F6**号二轮摩托车(乘搭黎春玉)从龙门往横河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黎桂玉、乘车人黎春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XCB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实行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黎桂玉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春玉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原告黎桂玉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1天。住院和门诊共用医疗费34008.2元。根据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黎桂玉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彭实行为本案所涉车辆粤L531**号货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向乘车人黎春玉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彭实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黎桂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春玉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粤L531**号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彭实行在本次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则应按照70%承担责任,原告黎桂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则应按照30%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桂玉的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4008.2元。原告提供的由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费用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以100元/天,共2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费2100元。虽医疗机构未出具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5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3150元,根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护理费本地一般护理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14791.7元,鉴于原告黎桂玉仅提供失地证明,未提供的其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根据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误工时间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2015年02月04日,共113天,本院予以支持10092.2元(32598.7元/年÷365天×113天)。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46677.24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于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鉴定原告后期拆除右胫骨内固定费用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客观存在且为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亦认定原告确实存在伤残等级,故该鉴定产生的费用系本案的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和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黎桂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支持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鉴于交通费为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向乘车人黎春玉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使用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24027.6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黎桂玉和乘车人黎春玉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已使用完毕。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黎桂玉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黎春玉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根据本次事故中原告黎桂玉和乘车人黎春玉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费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黎桂玉62121.9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61905.74元,由被告彭实行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43334元;由原告黎桂玉承担30%的责任,应承担18571.74元。被告彭实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2121.9元给原告黎桂玉,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黎桂玉。二、被告彭实行赔偿43334元给原告黎桂玉,限被告彭实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黎桂玉。三、驳回原告黎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712元,被告彭实行承担1194元,原告黎桂玉承担7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代理审判员 许海明人民陪审员 卢武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含原告)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34008.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008.22、后续医疗费10000100003、营养费10501050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2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46677.2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6677.2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500444.6655.3412、住宿费用13、护理费2100210014、误工费10092.210092.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62121.920、鉴定费2500250021、认尸费合计124027.6461905.74(注:该表赔偿数额粗体字部分为法院认定部分,其他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