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高会荣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沧立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会荣,农民。上诉人高会荣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行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高会荣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高会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高会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依法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行不受字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指定泊头市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审理。2014年4月17日,上诉人夫妇与赵江瑞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展到厮打,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上诉人作出了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泊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泊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不服该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泊头市法院以(2015)泊行不受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该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上诉人夫妇和儿子与赵江瑞夫妇、张立华、赵艳玲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发展到厮打,泊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上诉人高会荣作出了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尾部写明“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沧州市公安局或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泊头市公安局交河分局出具的“关于赵江利、高会荣、赵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说明”,证明对高会荣作出的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9日送达。上诉人称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泊头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泊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泊政复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赵江瑞不服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4)0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泊头市人民政府申请作出的,不是针对上诉人复议申请作出的。2015年4月3日,上诉人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泊头市公安局作出的泊公(交河)行罚决字(2014)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世刚审判员孙景兰审判员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尤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