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8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且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双峰县石牛乡小洞村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石牛乡树山村地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张声健驾驶的湘K×××××轻型货车会车时发生接触,造成摩托车受损、张某受伤。经检验,张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897mg/1OOml,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4月28日,张声健、张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声健负次要责任。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书证,龙纪秀、危坤柔、罗玉兰、危迪云、张声健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