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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936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峰,该商行公司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士朋,该商行职工。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汤敬英,总经理。被告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馆陶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崔文博,经理。被告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冠县梁堂乡杨寺地村。法定代表人李如强,总经理。被告崔文博。被告高永敏。被告李儒君。被告李如强,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72526197606224112,住聊城市冠县兰沃乡贡曲村。被告赵秀芹。被告卢佳丽。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的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精工轴承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峰、任士朋,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属实,但我公司未收到该笔借款,公司账上查不到,对该借款我们不予认可。被告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宝联物资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签订了(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4)年第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90万元;借款用途承接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年利率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2015年4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4年6月9日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向原告提交了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19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知悉该借款用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玖佰玖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1990万元依约拨入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帐户,并出具了N0.020982097号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4年6月9日,到期日2015年4月28日,利率5.00000‰。借款当日,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开出两张转账支票将该款转出。借款后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系统自动扣还利息5485.88元。借款到期后,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流借字(2014)年第6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990万元,原、被告间存有借贷关系;证据二、2014年6月9日签订的(聊农商行公司营销部)保字(2014)年第69号和保证合同,证明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自愿为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2014年6月9日承诺函四份,证明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知悉该借款用途自愿为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2014年6月9日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将借款1990万元交付了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五、贷款欠息明细,证明被告欠息情况;证据六、冠县恒久轴承公司的转账支票两张,证明该借款到冠县恒久轴承公司账上后,其以转账支票形式转出,其收到了该借款。上述证据经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了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冠县恒久轴承公司亦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冠县恒久轴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贷款。被告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未能提供向原告主张发放贷款的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其单位开出的两张转账支票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冠县恒久轴承公司收到了该笔借款,故该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诺精工轴承公司、正昊机械设备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485.88元)。二、被告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山东正昊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崔文博、高永敏、李儒君、李如强、赵秀芹、卢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冠县恒久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娟人民陪审员  郑利安人民陪审员  魏方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