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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孙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婚生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因经常争吵已致感情破裂,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没有正确对待生活中的分歧,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应当多从对方的角度看问题,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文明的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