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8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陈耀华与陈华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华,陈华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161号原告陈耀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付,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桂武,农民。被告陈华艳,农民。原告陈耀华诉被告陈华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付、陈桂武,被告陈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蓟县杨津庄镇大胡庄村村民,2015年5月5日14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动手打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疗10天,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866.79元、护理费928.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误工费928.3元、休养误工费2784.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508.2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先挑起事端的,故不同意赔偿。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杨津庄派出所的相关卷宗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14时许,原告父亲陈桂武和母亲张金娥与被告陈华艳因为扔死羊的事发生口角,后原告陈耀华从家出来与被告陈华艳发生肢体冲突,被告陈华艳用剥羊皮的刀将原告的手臂扎伤,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左上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原告去蓟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9603.79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公安卷宗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同村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双方遇事应冷静处理,双方因琐事发生打架实属不该。且被告陈华艳持剥皮刀致伤原告更不应该,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打架过程中亦动手,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天的误工费和修养期3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蓟县医院开具的建休4星期的证明,故本院支持其住院10天的误工费和建休4星期的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5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核定其就医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03.79元、护理费928.3元(92.83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3527.54元(92.83元×38天)、就医交通费300元、病例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30元,以上总计15115.63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华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115.63元的70%即10580.94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