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钦思与林开富、李淑玲、林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钦思,林开富,李淑玲,林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吴钦思,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荣裕、林雅婷,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开富,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玲,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渠,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钦思与被告林开富、李淑玲、林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钦思及委托代理人董荣裕、林雅婷和被告李淑玲、被告林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钦思诉称,被告林开富任职于中国农业银行厦门市分行,为该行莲河支行行长,与被告李淑玲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其为银行工作人员且担任行长职务,具有较高偿还能力。遂应被告要求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为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对被告借到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借到原告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被告自从出具借条给原告后不久,便离开工作单位,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开富、李淑玲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林渠对被告林开富、李淑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淑玲辩称,1、答辩人与被告林开富已于2015年6月5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有关“在婚姻期间以各自名义所欠下的债务或自行欠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的约定,被告林开富的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被告林开富向原告所借款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由被告林开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开富背着答辩人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林开富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答辩人并不清楚被告林开富借款用途,所借款项全部汇入林渠银行账户,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答辩人也没有从被告林开富对外借款行为中受益。且所借款项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不符合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答辩人认为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林开富的个人债务,而并非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林开富个人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林开富所欠原告借款实际应为140250元,原告诉称借款60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起诉,借条中的款项是被告林开富陆续向原告所借。但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被告林开富实际持有使用的林渠和林成志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林开富自2014年元月份起累计向原告借款2209250元,通过其实际持有使用的林渠和林成志借记卡偿还原告借款累计为2069000元,实际上前借款应为140250元。4、本案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综上,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起诉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不当。同时,本案被告林开富实际所欠借款应为140250元,原告主张借款600000元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林渠辩称,被告林开富曾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对原被告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及借贷关系等都不知情。被告林开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钦思与被告林开富系朋友关系,且平时常有借贷往来。双方的银行交易也主要是通过被告林开富借用被告林渠及案外人林成志的银行借记卡进行转账结算。2015年5月6日,经原告吴钦思与被告林开富双方结算,被告林开富尚欠原告600000元,并由被告林开富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开富使用被告林渠的借记卡向原告吴钦思的银行账户转支188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林开富与被告李淑玲登记离婚。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予还本付息。原告吴钦思遂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林开富的上述借款均系在其与被告李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取。上述事实,有原告吴钦思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淑玲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开富向原告吴钦思借款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原告吴钦思要求被告林开富偿还其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林开富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吴钦思账户转支18800元的行为系发生在其向原告借款之后,且其在转款时与原告并无特别约定,故该18800元应视为归还原告吴钦思的借款,应从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李淑玲凭借被告林开富与原告吴钦思之间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抗辩仅欠下原告借款140250元,被告李淑玲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的借条书证,故对于被告李淑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吴钦思要求被告林开富支付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关于被告李淑玲是否应与被告林开富共同偿还原告吴钦思借款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除外,而本案被告李淑玲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吴钦思有与被告林开富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因此,原告吴钦思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李淑玲对被告林开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李淑玲与被告林开富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吴钦思要求被告林开富、李淑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钦思与被告林开富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林渠并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林渠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林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林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开富、李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钦思偿还借款人民币581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林开富、李淑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钦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吴钦思负担147元,由被告林开富、李淑玲负担47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