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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227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母亲)。被告何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文,甘肃平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花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生原告,双方于2012年8月在高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原告年满18同岁。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回到白银市,从双方离婚至今,被告没有给付一分钱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也曾多次采用其它方式向被告传达要抚养费的信息,但被告都没有给付的意愿,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即自2012年9月起,每月500元至满18周岁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由于原告、被告双方相距较远,交通不便,所以恳请法院在判决上要求被告在以后抚养费给付上要得到有效保证。被告答辩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属实,于2012年8月在高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属实,原告何某甲是被告的孩子。被告自从离婚后没有按协议给过原告抚养费,被告现没有能力给付。原告要求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胡某曾经约定用双方的共同财产中应当分割给被告的财产来抵付原告的抚养费,直至抵付清后再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没有向原告母亲主张返还双方婚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中应属于被告的66000元是因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抵消抚养费132个月,被告在原告年近12岁时才应支付抚养费,并口头约定,如果十一年后抚养费增加的话可以另行商议,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胡某与被告何某乙于2010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生原告何某甲。胡某与何某乙于2012年8月在高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胡某与何某乙约定:二、何某甲由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男方自愿承担女儿每月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满18周岁……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套价值28万元的房子(其中18万元由女方父母出的钱,其余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在锦绣花园,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但是,如果女方转卖房子必须告知男方,男方有权通过法律手段争取部分财产充当孩子抚养费。现何某甲随胡某一起生活,自胡某与何某乙离婚后,何某乙未支付过何某甲抚养费。被告何某乙主张,原告母亲曾与其口头约定用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属于自己的66000元来抵消抚养费,原告母亲陈述未达成过此协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012年9月至2015年9月共3年1个月的抚养费18500元一次性支付,后面的抚养费每月8日前支付。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甲系胡某与被告何某乙的子女,被告对原告有抚养的义务。现原告随其母亲胡某一起生活,被告何某乙有支付何某甲抚养费的义务。对于何某乙以胡某与其达成协议用未分割的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来抵消抚养费的主张,因胡某否认有该协议的存在,且何某乙也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何某乙与胡某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第三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在以后抚养费给付上要得到有效保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支付原告何某甲自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何某乙每月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9月起至何某甲18周岁时止,抚养费每月月底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何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国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