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庆峰,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也未生育子女。2012年7月5日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任何音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7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还主张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离家外出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阳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