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崔玉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新少民初字第66号原告屈某某。法定代理人屈某(屈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李全,系开元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玉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3951-7。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崔玉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某、法定代理人屈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被告崔玉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30分,崔玉跃驾驶辽AT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良一路雷鸣企业前,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赵某、屈某某、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行人受伤及衣、物损坏的后果,经鉴定原告被评为某级伤残。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3949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护理费9400元、营养费264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54.5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羽绒服上衣1000元,三星手机1500元,合计人民币191507.32元。被告崔玉跃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要求返还垫付医疗费128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新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虽然新标准予以公布,但没有执行,不同意按新标准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1000元和手机损失1500元没有定损,且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只有衣物的损坏没有手机损坏,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期间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损失不真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同意按医嘱确定天数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30分,崔玉跃驾驶辽AT3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正良一路雷鸣企业前,与由西向东行���的行人赵某、屈某某、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屈某某、沈某某受伤及衣、物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此事故中崔玉跃负全部责任,屈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5天,被诊断为某某某伤。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79天,医嘱半流食7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1312.42元(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及被告崔玉跃垫付的128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屈某和舅妈李某某护理,屈某系开原市天业建材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李某某系开原市民丰饲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6月29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某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就读于某某学校,从2011年12月28日起与其母亲屈某在某某社区居住。被告崔玉跃为AT329K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学生证、房屋所有权证、社区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票据、收条、行车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得到保护,被告崔玉跃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中有三名行人受伤,按照法律规定为另两���受伤人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60000元。原告支出医疗费41312.42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屈某、李某某的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日工资收入100元及117元乘以护理天数计算为9202元。原告与母亲从2011年起即在城镇居住,其要求的残疾赔偿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系数20%计算20年为11632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85天应为4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其要求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准予。原告支出复印费54.50元,被告崔玉跃同意赔偿,本院准予。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衣物和手机损失为1800元。��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残疾赔偿金4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衣物及手机损失18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医疗费18498.0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护理费9202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营养费264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交通费4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鉴定费84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某残疾赔偿金76328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崔玉跃垫付医疗费12814.40元;十三、被告崔玉跃赔偿原告屈某某复印费54.50元;上述款项,被告崔玉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屈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崔玉跃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春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