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超文与被告庞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超文,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蒋秀春,女,汉族,住唐山市。被告:庞瑞军,男,汉族,住唐山市。原告陈超文与被告庞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文的委托代理人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文诉称,2013年4月20日被告庞瑞军找到原告让原告在其承包的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炼焦制气厂钢结构施工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共出工34天每天工资200元,工资合计68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工资给付原告,后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800元及公告费。被告庞瑞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由庞瑞军于2013年6月2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庞瑞军欠陈超文工资共6800元。被告庞瑞军未提交证据未出庭质证。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庞瑞军找到原告让其在被告承包的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炼焦制气厂钢结构施工工程工地干活。原告共出工34天每天劳务费为200元,劳务费合计共6800元。被告庞瑞军于2013年6月22日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资6800元,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800元及公告费。本院认为,原告陈超文为被告庞瑞军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8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瑞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超文劳务费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庞瑞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