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本市潘集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樊福敏,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樊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为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欠款,纠集程某某(另案处理)等三人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新天地广场一楼附近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至位于大通区孔店乡的山南新区新妇幼保健院工地旁边。程某某等三人对李某某进行辱骂、殴打,强令李某某脱去外套受冻,逼其还款。被告人朱某赶到现场后,威逼李某某还钱未果,在临走时指使程某某等三人李某某若不还钱就把李某某带至泉山湖。后程某某等三人将李某某带至泉山湖,并强迫其在湖水中受冻五分钟左右。因李某某的妻子报警,2015年3月8日凌晨3时左右,程某某等三人将李某某放走。李某某被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长达约六小时。同年4月7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以李某某欠其20万元债务进行冲抵的形式赔偿被害人李某某20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平圩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病情介绍、借据、协议书、谅解书、通话记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李某甲、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为索要债务指使他人非法拘禁李某某,并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等人的行为致李某某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虽主动投案,但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同案犯,不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当庭供述相关事实,属于当庭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侠军审 判 员 段俊峰人民陪审员 俞晋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