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3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慧云、陈万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慧云,陈万忠,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长兴超联机械有限公司,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倪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344-2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董经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波、张艳,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慧云。被执行人陈万忠。被执行人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万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长兴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A区纬一路。法定代表人倪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倪遗英。委托代理人王建秋,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区大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长兴联欣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欣公司)、长兴超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联公司)、无锡亿帆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公司)、倪遗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和相应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律师费用117000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55823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自觉履行,但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均未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在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联欣公司名下坐落于xxx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联欣公司名下坐落于xxx的两处房产,上述房产土地均设有抵押,由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首封;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万忠名下坐落于xxx的房产一套,该房产也设有抵押;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慧云名下坐落于xxx的房产,该房产也设有抵押。上述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查封失效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查得各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后,大众公司表示因被执行人联欣公司的厂房土地抵押较多且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待有关法院进行处置后其再申请参与分配;又因被执行人陈万忠、吴慧云的房产设立有抵押,且市场价值不高,故大众公司不要求对该两套房产启动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本院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有房产登记。本院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有对外投资记录。因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倪遗英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各被执行人列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亿帆公司、倪遗英自行达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倪遗英的执行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对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商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中倪遗英应负义务的执行。并根据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的请求,依法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将亿帆公司、倪遗英予以屏蔽。2015年9月8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谈话,其表示已和被执行人亿帆公司达成了和解,亿帆公司按判决按月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大众公司,并将另案中执行款项支付大众公司用于结算本案执行款项[(2015)锡法执字第0345号,亿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目前正在评估阶段],剩余不足部分待处置联欣公司、超联公司设备后结算执行款项并予以给付。大众公司向本院申请暂不对被执行人亿帆公司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其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的具体下落,也不能提供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执行标的本金19408791元、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用164763元均未执行到位,执行费93700元亦未收取。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大众与被执行人亿帆公司达成一致和解方案,其不要求采取其他执行措施,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大众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吴慧云、陈万忠、联欣公司、超联公司、亿帆公司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