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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肖阁与被告叶留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169号原告:胡肖阁,女。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留付,男。原告胡肖阁诉被告叶留付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伟担任审判员,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肖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留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肖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壮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收入自己挥霍,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年底,被告酒后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奈离家出走,二人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叶留付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不再和原告闹矛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0月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后同居生活。1998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叶壮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一子,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尚不至通过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问题。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且被告也作出改正自身缺点的保证。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肖阁与被告叶留付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肖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禹凯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