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左某某、范某某与韩某某、贾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永志,范丽侠,韩传新,贾红梅,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25号原告:左永志,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范丽侠,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宁宁,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传新。被告:贾红梅,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传新之妻。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韩传新,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110120762。原告左永志、范丽侠诉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永志、范丽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吴宁宁、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大自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永志、范丽侠诉称: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夫妻二人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今,多次从原告左永志、范丽侠夫妻二人处借款,由被告韩传新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2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息还清之日),被告大自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左永志、范丽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是夫妻关系,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韩传新与贾红梅的户籍证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韩传新、贾红梅是夫妻关系,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基本情况。3、2013年6月20日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夫妻二人于2013年6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4、2013年9月11日借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夫妻二人于2013年9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5、药都银行储蓄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夫妻二人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于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6、2015年2月6日借条,证明2015年2月6日双方按月利率3%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利息120万元(已扣除此前支付的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6个月利息、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1个月利息),与2014年1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及2014年6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合计160万元,被告韩传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60万元,被告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7、2015年4月19日借条,证明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5年4月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6.2万元(270万元×3%×2个月)。被告韩传新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借款以转账凭证为准,没有转账凭证的均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发生。第二,韩传新的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贾红梅辩称:对于韩传新的借款情况不了解,以韩传新的答辩意见为准。本人与韩传新分居多年,上述借款的来源去向,本人均不知情。即使有部分借款存在,也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第一,同意韩传新关于借款情况的答辩意见。第二,大自然公司对于以上四张借据均不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大额借款需要提供转账凭证,没有转账凭证的借款均不存在;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为股东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同意,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所有借款行为,均未经股东会同意;最后,以不动产作抵押担保的,需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无效,不产生抵押效力。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大自然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大自然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大自然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共有四名股东,设有股东会,大自然公司在四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未召开过股东会,未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该担保行为属于无效行为。2、大自然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和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大自然公司作为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及股东状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大自然公司对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该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第二,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5药都银行对账单和中国银行对账单不能反映出款项的接收方,不能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了20万元的事实,更不能反映出大自然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借条所显示的是韩传新借到左永志现金160万元,而该借条无转账凭证相印证,借款不真实;第二,该借条与原告所述是利息款相矛盾,因借条上所反映是借现金,所以该160万元大部分是利息不属实;第三,借条上所反映的抵押未生效,因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第四,因借款的真实性不存在,担保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实际借到该款,即借条形成,但借款实际关系没有发生,原告所述该借条是利息之说不属实;第二,因借款的真实性不存在,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左永志、范丽侠对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大自然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第一,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不能反映出所谓的四位股东的出资情况,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情况说明因大自然公司就是本案的被告,其所作说明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真实性;第三,被告大自然公司在四张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该担保是经过法定程序的有效担保。对证据2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大自然公司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韩传新以涡阳县大自然国际城项目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左永志、范丽侠夫妻二人借款。本案争议的借条共四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左永志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00元)。借款人:韩传新,2013年6月20日。担保人: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今借到范丽侠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还清。借款人:韩传新,2013年9月11日。担保人: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今借到左永志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00元)。利息已结至2月6日,本人自愿用涡阳大自然国际城商铺作抵押,待具备条件时办理相关手续。借款人:韩传新,2015年2月6日。担保人: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今借到左永志现金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00元)。借款人:韩传新,2015年4月19日。担保人: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9日。”其中,借款130万元由左永志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韩传新转账支付130万元,借款100万元由范丽侠于2013年9月11日通过中国银行向韩传新转账支付100万元。此外,范丽侠于2014年1月24日向韩传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0万元,左永志于2014年6月21日向韩传新指定的王俊军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支付20万元。另查明:被告韩传新、贾红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传新是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2日,大自然公司股东会决议将股东任亚东、韩传新、韩佳姗三人变更为王洪亮、欧阳永慧、韩传新、王俊军四人。2015年4月19日,大自然公司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在上述四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并加盖印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谯民一初字第02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告韩传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光明花园8栋2号房产(房地权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二、将被告韩传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西路帝景华庭小区4号住宅楼3单元-106的房产(房地权证亳字第××号)予以查封。三、将被告韩传新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丹华山庄35#1号别墅地下室的房产(登记号:200502312)予以查封。四、将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安徽省涡阳县大自然国际城从东到西1至8间门面房【土地证:涡国用(2012)第0641470号】予以查封。(第一至四项财产保全总额4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韩传新对2013年6月20日借款130万元以及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5年2月6日借款160万元与2015年4月19日借款162000元是利息款还是新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韩传新辩称借款160万元和16.2万元的借条出具后,原告并未向其支付借款,这两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而原告称,借款160万元实际为: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68600元(被告韩传新已支付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及利息45200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130万元的利息761800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326000元(被告韩传新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共计18万元),以上四笔借款的利息均是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2月6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以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201600元,合计1601600元,为了出具借条方便,1600元原告放弃了;借款162000元实际为借款本金270万元(四笔借款:130万元、100万元、20万元、20万元)从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所得的利息。根据常理,被告韩传新在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左永志出具借款160万元的借条,如果左永志没有支付该笔借款,韩传新应积极索要借款或者将借条收回。而韩传新在既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收回借条的情况下,又在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左永志出具借款162000元的借条,并同意大自然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本案争议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加盖大自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韩传新对借款160万元及借款16.2万元是认可的。而借款160万元与借款16.2万元与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所主张的利息转为本金的计算方式相吻合,且能够合理解释2015年2月6日借款160万元借条中所称的“利息已结至2月6日”。因此,对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所称的2015年2月6日与2015年4月19日借条两张的形成原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的上述两笔借款系新的借款,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四张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从2015年2月6日与2015年4月19日两张借条的形成原因以及2015年2月6日借条中所书写的“利息已结至2月6日”来看,本案争议借款为有息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由于约定的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2015年2月6日借款160万元与2015年4月19日借款162000元是借款本金270万元(2013年6月20日借款130万元、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款,被告韩传新出具上述两张借条时并没有发生新的借款事实,其利息应当从四笔借款关系成立之日开始计算。因被告韩传新已支付2013年9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六个月利息18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一个月利息6000元,故被告韩传新应向原告范丽侠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开始计算)、向原告左永志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开始计算、2014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韩传新与被告贾红梅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被告贾红梅辩称其与韩传新分居多年,对借款不知情,但因被告贾红梅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共同偿还。被告韩传新作为被告大自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大自然公司在本案争议四张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被告大自然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故被告大自然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大自然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左永志、范丽侠要求被告大自然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传新、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丽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韩传新、贾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左永志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借款13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0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1月24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4年6月21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韩传新、贾红梅的上述还款义务向原告左永志、范丽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传新、贾红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传新、贾红梅、安徽大自然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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