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市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文与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良淑芹,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市民初字第93号原告张文,男,1965年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原告良淑芹,女,1965年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住洮南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亮,系经理。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俊林,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路,系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科长。委托代理人赵辉,系吉林赵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良淑芹诉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因拆迁原告房屋,为原告提供297.75平方米房屋(77.37x6)和两个车库(20x2)予以回迁,过渡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00.00元,被告保证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原告保证在2011年9月14日前搬迁完毕(详见协议)。同时,被告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同时承诺楼层差价免收,双方互不找差价(详见补充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即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2014年1月方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车库。被告还于2014年1月26日收取原告房屋装修保证金6000.00元。同时,被告还在2013年12月7日为建筑承包人承诺予以担保,即每户卫生间、厨房间瓷砖用现金补偿1300.00元。但是建筑承包人没有履行承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亦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04000.00元。其中逾期交付房屋的过渡费6600.00元;房屋装修保证金6000.00元;补偿卫生间厨房间瓷砖款7800.00元。2.交付20平方米车库两个。补充诉讼请求,如车库不能交付,按当地市场价予以补偿。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处只有动迁补偿协议,没有补充协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诉讼焦点主要为:1.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交付车库及承担各种费用给付义务?2.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地产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本案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1年9月11日原告张文、良淑芹与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规定:被告拆迁原告房屋,为原告提供回迁楼房面积297.75平方米,即回迁标准为77.37平方米楼房六户和两个20平方米车库,过渡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日。被告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00.00元,被告保证在过渡期限内回迁,原告保证在2011年9月14日前搬迁完毕。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应得费用以计在楼内,被告不予补偿,原告楼层差价被告免收,互不找差价。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即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将回迁楼房交付给原告,至2014年1月被告方将房屋交付原告,但至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车库。对各种费用的补偿,2013年被告出具承诺书,约定被告将卫生间、厨房间瓷砖用现金形式为原告补偿,即约定77.37平方米每户补偿1500.00元、70.758平方米补1300.00元、66.758平方米补1100.00元、55.235平方米(包括本数)以下补1000.00元;(室内刮大白在内)。另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交六户住房装修保证金6000.00元,被告一直未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属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属于被告委托动迁的职能部门,对补偿事宜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补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吉林省鼎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平方米车库两个。如不能交付,被告可按当地市场交易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二、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及逾期过渡费用6600.00元(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10月1日按每月100.00元计算、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按每月200.00元计算);给付六户住宅楼房卫生间、厨房间瓷砖补偿9000.00元;退还原告住房装修保证金6000.00元。以上履行事项,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三、第三人洮南市金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徐俊生审判员 孙晓男审判员 王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福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