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钟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钟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62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地产大厦2号楼16-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150-6。法定代表人刘住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原,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岳,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与被告钟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鑫、人民陪审员王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朝天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天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签订了《“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2011年8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自觉维护品牌形象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不得故意做出损害“朝天门”品牌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利益的行为,如否,原告有权追究其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11年1月27日,被告全额投资10万元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登记注册成立了玉面金汤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面金汤公司、该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2014年6月14日,因“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店铺重新续租4年,原被告双方同时延长了合作期限,也再次签订了《“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丙方应当自觉维护该店的形象安全、经营安全、资产安全及该店的对外形象,不得利用该店做出损害甲、乙双方及“朝天门”品牌经济利益的行为。但是,被告明显违反了上述两份协议的同一项约定。2011年3月31日,被告通过其独资的玉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朝天门纤夫”第43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以及“朝天门码头”第43类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获得注册。原告系“朝天门”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朝天门纤夫”和“朝天门码头”两商标与“朝天门”商标之间明显近似,容易使得消费者误认商标为同一主体持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2年3月委托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对“朝天门纤夫”和“朝天门码头”两个商标的异议申请,被驳回后,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0日委托了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前后两次商标异议申请共计花费代理费57000元。原告为追究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特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本案的代理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通过玉面金汤公司注册与原告已注册的“朝天门”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已经违反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一店协议》,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被告申请的商标“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提起异议和复审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本案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朝天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示了如下证据:1、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共同出资经营“朝天门”火锅南坪店。2、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该协议的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做出损害“朝天门”品牌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利益的行为,否则,原告有权追究被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3、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第4条第3款第5项约定被告不得利用该店做出损害甲、乙双方及“朝天门”品牌经济利益的行为。4、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就“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为此支付了7000元代理费。5、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异议复审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再次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就“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并为此支付了50000元代理费。6、2013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的两份《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9284号、(2013)商标异字第29288号},证明:原告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就“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予以核准注册。7、2014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104420号《关于第9288605号“朝天门纤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就“朝天门纤夫”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成立,“朝天门纤夫”商标不予核准注册。8、2015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0000005244号《关于第9288611号“朝天门码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委托专业代理机构就“朝天门码头”商标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异议成立,“朝天门码头”商标不予核准注册。9、2015年3月9日,原告与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渝志律(2015)民字第091号《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就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判决支持,需要支付代理费10000元,开庭前已支付了2000元。10、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网查询到的玉面金汤公司的情况,证明:玉面金汤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已经注销了,该公司是钟岳个人出资开办的。11、第5062065号及第855180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7月14日注册了“朝天门”商标。2011年9月21日注册了“朝天门CTM”商标。被告钟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朝天门”纯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年7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2011年9月21日,朝天盟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朝天门CTM”商标,注册号为第85518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2010年10月9日,朝天盟公司(甲方)与钟岳(乙方)签订《“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192-1号联合开设“朝天门”火锅店,合作期限为四年,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2011年1月27日,钟岳个人出资10万元在北京市通州区注册成立了玉面金汤国际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钟岳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31日,玉面金汤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文字商标。2011年8月5日,朝天盟公司(甲方)与钟岳(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及乙方直系亲属应当自觉维护“朝天门”品牌形象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不得故意做出损害“朝天门”品牌形象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利益的行为,如否,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2012年4月28日,“朝天门纤夫”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第928860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上。2012年5月14日,“朝天门码头”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第9288611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提供营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在上述两个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朝天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并与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份),朝天盟公司委托重庆市红源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朝天门纤夫”、“朝天门码头”商标申请异议的资料编撰、整理、装订事项。朝天盟公司为此支付商标异议代理费7000元。2013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朝天门纤夫”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9284号〗,裁定异议人朝天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288605号“朝天门纤夫”商标予以注册。同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朝天门码头”商标异议裁定书》〖(2013)商标异字第29288号〗,裁定异议人朝天盟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9288611号“朝天门码头”商标予以注册。朝天盟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于2013年10月10日与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商标异议复审代理协议》,朝天盟公司委托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第9288611号第43类“朝天门码头”商标、第9288605号第43类“朝天门纤夫”商标共计两件异议复审事宜。朝天盟公司为此支付了代理费5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000104420号《关于第9288605号“朝天门纤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朝天门纤夫”与朝天盟公司注册的“朝天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2015年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5244号《关于第9288611号“朝天门码头”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朝天门码头”与朝天盟公司注册的“朝天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另查明,2014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甲方)、重庆普盛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乙方)、钟岳(丙方)、玉面公司(丁方)签订《“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丙方应当自觉维护该店的形象安全、经营安全、资产安全及该店的对外形象,不得利用该店做出损害甲、乙双方及“朝天门”品牌经济利益的行为。”2014年11月25日,玉面公司因逾期未年检被依法注销。2015年3月9日,朝天盟公司就与钟岳合同纠纷一案委托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费10000元,目前朝天盟公司已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朝天门”南坪店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朝天门”火锅南坪区府一店合作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及乙方直系亲属应当自觉维护“朝天门”品牌形象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不得故意做出损害“朝天门”品牌形象及“朝天门”连锁经营体系利益的行为。但在上述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出资成立了玉面金汤公司,同时被告又以玉面金汤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在“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的初审公告期内,原告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经国家商标局和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审查和复审,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认为“朝天门纤夫”和“朝天门码头”两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朝天门”商标,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朝天门”已构成近似商标。“朝天门”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与“朝天门码头”、“朝天门纤夫”两个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两者服务的提供者所针对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属于类似服务,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被告明知原告已经注册了“朝天门”商标,且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却出资注册成立玉面金汤公司,并以玉面金汤公司的名义在与原告“朝天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与“朝天门”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损害了“朝天门”品牌的形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委托相关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和复审申请,产生了代理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客观上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6元,由被告钟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