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向东与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向东,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5号原告蒋向东。委托代理人裴军,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法定代表人唐龙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蒋向东诉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申请自行调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蒋向东及其代理人裴军,被告金桥公司代理人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东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金桥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此款由原告通过案外人郭红的银行卡转账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才的银行卡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桥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桥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偿还30万元,现仅欠原告70万元,被告愿对该7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向东与被告金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龙才系朋友关系,被告金桥公司及唐龙才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4日,唐龙才与被告金桥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唐龙才所有的卡号为62×××18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郭红向该帐户转账100万元。此后,被告金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12万元、12万元,三次合计给付30万元。此后,被告金桥公司及唐龙才未再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要无果,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唐龙才于2015年5月27日就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确认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底,唐龙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0.4万元,本息合计220.4万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该220.4万元中包含了本案所涉借款10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三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龙才及被告金桥公司共计欠原告本息220.4万元事实清楚,有据可证,其拖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偿还本金30万元,现仅欠原告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还款3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唐龙才对账之前,该30万元还款已经双方确认后扣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向东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9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句容市金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