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蔡桂娥与邓厚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娥,邓厚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蔡桂娥。被告邓厚池。原告蔡桂娥与被告邓厚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娥诉称,我原居住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村xx号xx单元xx室,1988年我在该楼南边空地自建约12平方米的平房一间。2001年我离开住所地出家为僧。2015年2月我回家发现被告无理占用我12平方米的平房,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无理拒绝。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从我位于东西湖区吴家山街xx村xx号南边12平方米的平房腾退;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厚池辩称,原告诉称的小平房一间,是2009年12月19日我从蔡桂娥的前夫胡某某手上购买的,花了500元钱。当时胡某某写了一张卖房证明,证明他把房子卖给我了。我不同意腾退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无任何建房手续,系未经合法审批所建,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主张对该违法建筑物的权利归属及保护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桂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原告蔡桂娥。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翟淑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