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穆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穆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90号原告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浙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单位职工。被告穆斌。原告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穆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业)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物业诉称,原告系天津市静海海馨园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132.6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缴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0年9月30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15年6月30日共拖欠6048元,且至2015年6月30日已产生违约金1471元。原告曾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交纳。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无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48元及违约金147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穆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鑫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2-018。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业主会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9-008。合同约定将海馨园小区委托给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建筑面积19.96万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原告与业主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时间等进行了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房屋0.6元/月/平方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0.2元/月/平方米;交纳费用时间:业主于每月5日前交纳。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另查,被告穆斌系原告所服务的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海馨园小区x号楼x门x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被告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48元(0.8元/月/平方米×132.66平方米×57个月)。上述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给付,故原告成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催费通知单及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鑫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被告作为天津市静海县海馨园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穆斌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0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穆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