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栾树臣与王廷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树臣,王廷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栾树臣,农民。被告王廷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渊博,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栾树臣与杨明、被告王廷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廷建撤回对杨明的诉讼。原告栾树臣、被告王廷建委托代理人王仁军、孟渊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树臣诉称:2013年2月至6月,被告王廷建委托我为其雇人给友谊医院干建筑活,被告王廷建向我出具金额为121028元的欠据,该款经多次催要未归,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廷建立即支付工程款项121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廷建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基本相符,但是原告与被告王廷建已经达成相关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工程施工公司(聊城九州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王廷建不再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且明确约定由原告支付所有工人的工资。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所诉款项。原告栾树臣为支持诉称,提供证据如下:“今证明欠到树臣组在汇通供应室砌砌块、抹墙、打地面、地下室、砌基础砖、砌块、二次结构砼、1、2层砌块、3层砌块。2013.2月-2013.6月人工工资155673元整。其中期间用铲车1.2万元,共计167673元整,支款46645元整,未发的121028元(壹拾贰万壹仟零贰拾捌元整)(地下室、供应室、1、2砌块全部用铲车三轮车倒料。王健。2014.2月7号王健补条)。原告对诉求形成表述为:2013年2月27日被告王廷建承包了东阿友谊医院部分建筑施工工程,其让原告找工人干活,并许诺原告工资为每天200元,另给30元路费,原告即联系人员来工地干活,并负责安排人员施工,工人工资标准由被告认可并找人记工,工资由被告给原告后再予以发放。此后被告王廷建给付2万元,原告并从被告承包方徐正发处支取部分款项,2013年6月12日原告同工人不再进行施工。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廷建向原告出具证明条,2014年农历11月-12月,被告之妻杨明称要看该证明条并将该条拿走,原告及要求被告王廷建在该条复印件上书写“欠到”、“补条”字样,并按印确认。被告代理人对该条中署名的王健认可是被告王廷建,并认可是被告补写,但称对补条过程不清楚。并称原告曾因此事扣留被告轿车一辆,原告应返还该轿车,且担保公司曾因该车给付原告25000元。且原告只是其中一个工人,该证明条中包括其他工人工资,故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廷建对其辩称提供标头为保证书字样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该保证书中有原告签名及手印);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已在该保证书中已做处理,该款项应由原告向聊城九洲公司索要,与被告已无关系。且原告已从被告王廷建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处已全部支取了涉案欠款。原告称并未见过该保证书,且并未在该保证书中签名按印,并对被告辩称予以否认。本院为查清事实,要求被告王廷建亲自出庭应诉,并告知不出庭应诉的诉讼后果,但被告王廷建仍未出庭应诉,被告代理人亦未提供保证书原件、不能说明该保证书形成原因及时间。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廷建承包了部分其他建筑公司承建的东阿友谊医院建筑施工项目,被告王廷建找到原告栾树臣,让其找工人进行施工并由原告进行施工安排,原告同其他工人工资由被告王廷建进行记工后发放给原告再与分发。2013年2月-6月,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并投入铲车进行施工。后原告从被告及他人处支取部分工程款。2014年2月7日,被告王廷建以王健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条,注明原告施工项目,工人工资总额、原告铲车费用总额为167673元,去除已支付46645元,未发金额为121018元。后王廷建在该证明条复印件上又注明“欠到”、“补条”字样。因该款项支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致原告将王廷建、杨明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杨明的诉讼。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王廷建向原告补写的证明条性质。被告代理人认可该条是被告补写,该条中被告补写了“欠到”、“补条”字样,从该证明条形式来看,具备债权债务凭证的形式,内容中并注明了工程量、总工资及机械费用、并注明了已支付款项数额、剩余数额,故该证明条能够注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效力。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中虽有原告的名字及手印,但被告并不能提交保证书原件,被告并不认可该保证书,且被告在本院要求下拒绝出庭进行陈述,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该保证书不具备证明效力。至于被告所称原告扣押的被告轿车,该行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寻合法手段予以处理。被告其余辩称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栾树臣撤回对杨明的诉讼,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背法律、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廷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栾树臣工程款项121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王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春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