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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铁玉诉桦甸市连成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禚连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玉,桦甸市连成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禚连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李铁玉,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桦甸市连成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禚连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禚连成,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桦甸市连成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玉与被告桦甸市连成节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成公司)、禚连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禚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铁玉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禚连成合伙共同经营生产电热玻璃装饰板,同年11月2日原告退出合伙,由于在合伙过程中原告投资近60万元,故经协商,由连成公司给付原告电热玻璃装饰板156平方米作为对其投资损失的补偿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给付27.4平方米的电热玻璃板,其余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连成公司给付电热玻璃装饰板128.6平方米(价值16.4万元);禚连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连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原告曾是连成公司的投资人,所投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与禚连成个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向连成公司的投资款项没有达到60万元,并且所投款项全部用于连成公司的电热板生产经营,购买设备、租赁厂房等,其投资没有用于其它企业或者个人。二、禚连成代表连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禚连成系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公司已部分履行,原告称多次向公司索要不属实,其主张公司与禚连成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连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现公司通知原告可作为债权人进入清算程序,申报债权,以公司现有资产偿还原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禚连成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禚连成和原告至今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根本不存在投资合伙以及退伙事实。禚连成是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成公司生产经营电热玻璃装饰板,禚连成个人没有和原告合伙经营过该产品。二、原告曾经是连成公司的投资人,所投款项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后李铁玉撤资,禚连成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协议书。原告向连成公司的投资款项没有达到60万元,并且所投款项全部用于连成公司电热板的生产经营,没有用于其它企业或者个人。三、禚连成是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职务行为,不是以个人名义签订。禚连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当时由于有一伙黑社会组织欲夺走禚连成的企业,禚连成在强逼无奈情况下签了所谓的协议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日,李铁玉与禚连成签订两份协议书及一份解除合约,约定李铁玉与禚连成合作电热玻璃装饰板项目截止2010年11月2日终止一切合约,约定了李铁玉的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等,以及连成公司应付李铁玉电热玻璃装饰板产品156平方米于2010年至2012年分批给付。2013年10月26日,李铁玉收到给付的电热玻璃装饰板27.4平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0年11月2日协议书二份、解除合约一份、2013年10月26日收条一份。李铁玉另提供了收款收据1份未予采纳。连成公司另提供了连成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4月24日江城晚报一份,因与案件无关联性,均未予采纳,2010年8月31日产品销售行业代理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未予采纳。禚连成另提供了手机通话录音二份,欲证明在2010年10月左右李铁玉及其手下叫小东的人给其打电话,威逼其见面,当时禚连成的公司及设备已经让李铁玉控制了,约禚连成见面就是为了让其签字,抢其公司,以及禚连成的工人都本权被李铁玉及其成员殴打,威逼其作伪证,都本权给禚连成打电话告诉此事,此事禚连成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没有处理。经审查,禚连成提供的录音光盘中的内容无法证明其系在受李铁玉胁迫的情形下与之签订协议,故对该证据未予采纳。根据李铁玉的诉讼请求和连成公司、禚连成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铁玉与禚连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禚连成应否承担给付电热玻璃装饰板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李铁玉与禚连成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一节,虽连成公司及禚连成抗辩称禚连成签字系其代表连成公司的职务行为、李铁玉系连成公司的投资者,但根据协议书及解除合约的具体内容,上述协议均系禚连成以个人名义作出,虽其中约定了由连成公司给付李铁玉电热玻璃装饰板,但不能因此证明李铁玉系与连成公司合伙,可以确认李铁玉与禚连成双方合伙经营电热玻璃装饰板并于签订协议当日解除合伙的事实,故连成公司、禚连成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连成公司提供的两份协议欲证明李铁玉系连成公司股东,经查,李铁玉虽在协议书中签字,但是否系公司股东应以连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为准,且连成公司、禚连成未提供能够证明李铁玉投资入股及所占股份方面的证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热玻璃装饰板的具体价格,因李铁玉提供的票据非国家正规税检发票,无法证明其起诉时主张的价格。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电热玻璃装饰板的价格,经李铁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但因李铁玉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所需的相关资料,导致鉴定未能成行,故本院按庭审中禚连成自认的电热玻璃装饰板每平方米500元予以认定其价格。关于李铁玉要求连成公司给付电热玻璃装饰板的主张,因连成公司非合伙的当事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协议中约定由连成公司给付电热玻璃装饰板,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规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连成公司没有履行给付电热玻璃板的义务,故禚连成负有给付责任。关于连成公司、禚连成提出禚连成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以及禚连成系受李铁玉胁迫签订协议,因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禚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铁玉合格,能够正常使用的电热玻璃装饰板128.6平方米;二、如被告禚连成不能承担上述给付义务,以6.43万元(128.6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6.43万元)对原告李铁玉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铁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禚连成负担1404元,由原告李铁玉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