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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向阳诉被告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阳,陈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李向阳,女,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和,江苏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杰,男,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原告李向阳诉被告陈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被告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向阳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被告急需周转资金,于2012年3月15日向其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2012年3月15日至5月14日,口头约定月息1%,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期届满但未归还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付款2万元,后又于2013年3月28日将本人工资卡交给其,用以每月支付利息。2015年2月3日,被告工资卡再无资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文杰辩称,借条是其出具的,借款属实,其已归还借款12万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其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向阳人民币25万元整(250000),定于5月14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5万元。2012年9月1日、2日、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归还5000元、10000元和5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将其建设银行卡一张交给原告,并通过该卡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4月26日、5月28日、8月15日、10月8日、10月17日、11月20日、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3月14日、4月18日、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归还2000元、2200元、2200元、2100元、2100元、2100元、2200元、2200元、2200元、2000元、4000元和1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款项均系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其归还的系本金,并提交原告发给其的短信予以证明,短信载明:“多长时间了,换位想一下,你替我想了吗?不收任何利息,还这样拖着,你好意思吗?我还在付银行利息,能不急吗!”。被告就其主张已还款12万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但未提供证据,借条上亦未载明利息约定,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载明不收利息,被告对月息1%也不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至2012年5月14日,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2年5月15日起支付利息。对于利息标准,按照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012年5月15日之后,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冲抵借款本金,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分15次归还了55300元,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515.78元、利息7248.9元,该款项被告应当归还。被告关于已归还12万元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向阳支付借款本金224515.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7248.9元;之后利息以224515.7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由原告李向阳负担612元,被告陈文杰负担2249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韩文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骏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