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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文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平,文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小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杰。委托代理人:于雄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房押金9,000元、首月租金4,500元、首月物业费290元、检测费用2,300元和误工费2,758.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审反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骚扰、误工费用50,000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府某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依约将承租房屋及屋内家具交付给原告,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租房押金9,000元、水电费及门锁押金610元和第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此后由于原、被告对房屋空气质量发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承租房屋室内空气进行检测。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编号为wt1550xxxxx的《检验报告》,结论为受检房屋主卧、次卧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浓度项目,均不合格。原告为该检测支付检测费用2,300元。本案中,被告对该检测结论不予认可,同时也表示不要求对承租房屋室内空气重新检测。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原告在当日向被告交还了承租房屋及家具、钥匙,被告则向原告退还了水电费押金300元。另查明,原告从被告处承租的房屋未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显示该房屋具有相应的规划许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租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从被告处承租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府某房屋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租房合同书》予以证实,对该部分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则原、被告之间就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某府某房屋出租而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被确认为无效的,自始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租房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因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租房押金9,000元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室内空气质量问题,根据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根据原告委托检测,而出具的编号为wt1550xxxxx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该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浓度项目标准。被告虽对该检测结论不予认可,但在本案诉讼中也未要求重新检测,则原审法院对上述检测结论予以采纳。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参照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用。但由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室内空气质量不符合相应居住标准,致使原告承租该房屋居住的使用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应当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租金4,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检测费用,该费用因双方对承租房屋室内空气质量发生分歧,而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实施检测行为。根据相应的检测结果,被告交付房屋存在室内空气污染浓度项目不符合标准的事实,则相应的检测费用应由被告方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2,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应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该费用均属于原告在履行与被告所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过程中,为实现居住目的而支付的费用。在《租房合同书》无效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可视为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合同无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于物业费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应的缴费凭证,不能证实其实际物业费支出情况,其要求被告赔偿物业费2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则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文杰与被告黄小平于2015年2月26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杰返还押金9,000元;三、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杰返还租金4,500元;四、被告黄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文杰赔偿检测费2,300元;五、驳回原告文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被告负担114元,原告负担22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二、请求法院派人到龙华某府某房屋作证重新检测;三、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原交9000元押金当房租使用,上诉人无需退还此押金给被上诉人。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文杰找上屋某府某房,说要租上诉人的房子,还说要马上租下来,现住在酒店每天要260元,价钱大贵付不起房租费。当时上诉人还没考虑好就没答应。后来碰上上诉人手机坏了联系不上,他很着急就去找本花园的保安门卫找到上诉人,结果写了上诉人妻子电话号码给保安才联系上。当时是2015年1月13日晚上10点多钟被上诉人文杰打来电话说,要租上诉人的房子,对租房细节出来商议一下。刚好夫妻俩在一起,上诉人听到这样觉得不对路,哪有你租上诉人的房子又这么晚了还约出去细谈的理由,上诉人马上阻止老婆不能出去,这个人是坏人不要上当。再过十几分钟又打来电话说既然不出来那明天即2015年1月14日早上10点钟在出租房见,把押金交上,签了一份《租房租赁意向书》原稿是文杰亲笔所写。叫上诉人在那张纸上签了名,交了9000元押金。到了2015年2月26日早上10点,被上诉人文杰带上检测仪把整套房屋都检测过无问题才签下《租房合同书》,交了一个月房租4500元人民币。在居住期间一直都是文杰和一个看起来不大正经的女人居住。根本没有3岁小孩入住过。完全是谎言。诉说房屋空气质量不合格造成他身体不适不能居住是假的,被上诉人私生活不检点所造成身体不适是真的。又到了2015年3月25日被上诉人文杰眼看就要交房租了,交不出房租提出退房,要求退押金上诉人不退。因为《租房合同书》上写明不到一年不退押金,所以在无理由的情况下退了房。直到2015年5月6日上诉人接到电话法院有传票才知道整件事情。上诉人敢肯定那屋内空气检测的样本不是上诉人屋内的。所以“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律逻辑,上诉人不承认。龙华法院判上诉人赔偿2300无不合理,上诉人不服从。另注明:上诉人黄小平在某府某房屋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观迎大家有空随时可以参观。这套房子的装修结构,地上,墙上都贴上瓷片,没有用上涂料。家具,家俬都很昴贵很环保,家电都是全新的,其中有一套红木沙发是上诉人老家观澜搬过来的,装修很优雅,设备齐全,方向南北通透很通风。没有一点不新鲜的味道。难怪被上诉人文杰一看就看中了上诉人的房子,一定要租下来。没想到交不出房租,退了房这么长时间还回来闹事真可耻。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文杰的所作所为要制止,不能支持,要主持公道,公平重审此案。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请求法院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退还涉诉押金?是否应当对涉诉房屋的空气质量问题进行重新检测?本院认为,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当事人也没有举证证明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涉诉租赁合同无效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租房押金9,000元是有依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退还押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涉诉房屋室内空气质量的《检验报告》,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虽对该检测结论不予认可,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也未要求重新检测,原审法院对上述检测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明确认为不需要对涉诉房屋空气质量再次检测,其二审才要求再次检测,本院不予准许。且自一审开庭(2015年5月14日)至今已经过去数月,时间跨度较大,二审审理期间再次检测并不能证明当时的空气质量情况。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合作建房合同》、《收款收据》等并不能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