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彭爱华、李国军等与娄底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爱华,李国军,李国求,李国兵,刘小芳,杨志光,谢新桂,杨富文,李伯秋,杨冬春,杨正文,杨新建,杨初文,杨新和,杨雪文,杨文,李成凤,杨超群,谢得贵,杨奇志,娄底市人民政府,娄底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初字第100号原告彭爱华。原告李国军。原告李国求。原告李国兵。原告刘小芳。原告杨志光。原告谢新桂。原告杨富文。原告李伯秋。原告杨冬春。原告杨正文。原告杨新建。原告杨初文。原告杨新和。原告杨雪文。原告杨文。原告李成凤。原告杨超群。原告谢得贵。原告杨奇志。诉讼代表人彭月华。诉讼代表人李国军,男,汉族,1966年4月22日出生,住娄星区大可办事处大屋村大屋组。身份证号码:432501196604222038.诉讼代表人杨初文,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娄星区大科办事处大屋村大屋组。身份证号码:432501197101012033.20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育元,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荐国,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周介华,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志,娄底市规划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娄底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森,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月华等20原告与被告娄底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娄底市鸿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规划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月华等20原告以其所诉的被告及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增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彭月华等20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月华等20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月华等20原告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朱卫煌审 判 员 姜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革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