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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长明与被告诸惠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明,诸惠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1982号原告:胡长明,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韩梅、李雯,系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惠钢,男,197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原告胡长明诉被告诸惠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冬梅(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庆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惠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2012年被告有两个项目,其中一个在辽阳白塔堡建升华苑住宅小区,另一个项目在盖州建盖州国际新城住宅小区。当时原告为被告供应可视对讲器材(含安装人工费),被告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23,000.00元。被告称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但是时间已过被告分文未给,鉴于被告这种态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1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厦门市英锐电子有限公司在沈阳的经销商。2011-2012年,被告因承揽升华苑住宅小区及盖州国际新城住宅小区工程,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可视对讲器材并进行安装。被告因拖欠原告器材费及安装费,于2012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款人诸惠钢(身份证号:320222197707123916)于2012年5月欠到胡长明现金123,000.00元整,诸惠钢承诺此款在2012年12月10日前向胡长明支付50,000.00元,余款73,000.00元在2013年3月10日前付清。若诸惠钢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70,000.00元,余款3000元可免付。欠款立据人:诸惠钢。”上述欠条出具后,被告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来院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特价申请单”、“采购设备表”、“设备清单核算表”、“运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视对讲器材并附随安装,被告应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器材及安装费用。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器材及安装费用数额确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惠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长明器材及安装费用人民币12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诸惠钢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