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胜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胜,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包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金胜,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宋美华,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韦文胜,该支队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金胜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金胜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胜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金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胜负担25元。审 判 长 刘星月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人民陪审员 邓苏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