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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女,1992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在租住阳春市春城某房屋期间,明知吸毒人员向某吸食毒品,仍然容留向某在其租住的上述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2015年5月18日容留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同月19日容留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3日容留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4日容留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同月25日、26日共容留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次。综上,被告人彭某共容留吸毒人员向某在其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9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向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九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