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李雪兰与张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兰,张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李雪兰,无业。委托代理人渠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合理,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综合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兰诉被告张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兰的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张合理、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兰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合理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丰县南环路名仕雅苑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419.6元、护理费11762.5元(按城镇标准每天94.1元,住院65天+出院后护理60天计算)、营养费975元(每天15元,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每天18元,住院65天)、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7532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合理辩称:对于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和原告达成协议才承认了全部责任,答辩人家人已经为原告交纳了1000元的先期检查费用,但是没有相关票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要求履行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张合理对该事故负全责有异议,责任认定是原被告为了从保险公司取得更多的保险,由被告张合理自认的全责,要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重新划分本次事故责任;2、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依照法庭查明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应该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在商业三责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3、因答辩人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支付交强险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4、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车损均没有依据,答辩人均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张合理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在丰县南环路名仕雅苑北门处,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合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日),支付医疗费35019.6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杜立丽护理,原告及杜立丽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苏C×××××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合理与原告李雪兰之子杜立文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张合理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雪兰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合理全权协助由保险公司理赔;3、李雪兰方在保险公司理赔外,不再主张张合理及车方任何费用;4、李雪兰同意交警部门放行车辆,不要求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外购器械发票、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护理人员杜立丽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材料,被告张合理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第二,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有权提起赔偿。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501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情需要,在徐州正达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胸腰外围固定支具一个,支付费用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39519.6元(35019.6+4500);2、护理费:原告住院其间由其女儿杜立丽护理,且系城镇户口,其护理费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1元计算65天,即6116.5元(94.1×65);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65天,即1170元(18×65);4、营养费:按每天11元计算65天,即715元(11×65)。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521.1元(39519.6+6116.5+1170+715)。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扣除10%-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该款项已经先行支付完毕);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6116.5元,以上交强险的损失计16116.5元(10000+6116.5),扣除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外,其余损失31404元(47520.5-16116.5),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进行承担,因被告张合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事故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20%赔偿责任,即中国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25123.7元(31404.6×80%),被告张合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280.9元。虽然二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二被告的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之子杜立文与被告张合理签订的协议书,因没有事故当事人即原告的签字,亦无杜立文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手续,且原告称对此协议书并不知情,故对于被告张合理辩称要求履行与杜立文达成的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兰支付护理费611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雪兰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5123.7元。三、被告张合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雪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280.9元。四、驳回原告李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雪兰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张合理负担50元(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雪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传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