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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宏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翟宏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36号罪犯翟宏云,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灌阳县人,小学文化,原住广西灌阳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翟宏云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原审被告人翟宏云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5日以(1999)桂刑核字第51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翟宏云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6月29日交付执行。2002年6月3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2004年7月16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2006年4月、2008年1月、2010年5月、2012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五年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翟宏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宏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优秀学员,2013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5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54.77分。该犯未履行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其户籍所在地的灌阳县水车乡水车村村民委员会、灌阳县司法局水车司法所、灌阳县水车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在服刑期间父母早亡,妻子另嫁,经济确实困难,无能力履行没收财产的人民币40000元。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翟宏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翟宏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4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文胜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