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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彭渊忠与欧世福、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渊忠,欧世福,唐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245号原告彭渊忠,经商。被告欧世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永秀,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庆丙,农民。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唐小辉,农民。原告彭渊忠与被告欧世福、唐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彭渊忠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小辉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彭渊忠撤回对被告唐小辉的起诉。原告彭渊忠,被告欧世福委托的代理人郑永秀、曾庆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渊忠诉称:被告欧世福因与他人合伙承包经营位于辽宁省北票市的铁矿缺资金,于2011年7月11日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欧世福辩称:我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使用2个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共向原告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我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借款是用于与唐小辉合伙承包经营铁矿,应由唐小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欧世福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彭渊忠借款51000元,用于投资与唐小辉合伙承包经营的铁矿。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给付原告彭渊忠利息9000元,被告欧世福即于借款之时向原告彭渊忠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由唐小辉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因原告彭渊忠多次索要无果,即于2013年7月19日以欧世福、唐小辉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9月,被告欧世福以债权抵消的方式偿还原告彭渊忠20000元。因无法通知被告欧世福参加诉讼,原告彭渊忠于2015年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后,又以担保人唐小辉为被告向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唐小辉以已超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彭渊忠再次撤回起诉后,又以欧世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欧世福于2013年9月以债权抵消的方式偿还原告彭渊忠20000元款项,原告彭渊忠认为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欧世福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欧世福实际向原告借款51000元,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一份,其中9000元是被告欧世福承诺支付给原告彭渊忠的借款利息,应依法认定被告欧世福向原告彭渊忠借款51000元并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欧世福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9000元,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限定,故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欧世福于2013年9月以债权抵消的方式偿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彭渊忠主张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欧世福主张是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应优先扣除利息。至2013年9月22日止,被告欧世福应支付借款利息26520元(自2011年7月22日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51000元×24%÷12×26个月=2652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欧世福于2013年9月偿还的20000元,属于支付原告彭渊忠的借款利息。被告欧世福与被告唐小辉之间的合伙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被告欧世福辩称借款是用于与唐小辉合伙承包经营铁矿、应由唐小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欧世福可就合伙关系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彭渊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1000元,并从2011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00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彭渊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欧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司法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