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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米祥与李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米祥,李石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36号原告徐米祥。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石强。原告徐米祥为与被告李石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米祥的委托代理人谢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米祥诉称:2010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项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米祥在庭审中提供借条、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石强先后于2010年4月4日、2011年2月21日分两次向其借款共计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石强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石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徐米祥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徐米祥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米祥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李石强向原告徐米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借据在案证明,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石强经原告徐米祥催讨后未及时还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徐米祥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徐米祥要求被告李石强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石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石强应归还原告徐米祥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李石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石强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郑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邹家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