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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洪辉军与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辉军,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洪辉军,男。委托代理人赵艳辉,男,系原告表弟。被告于富,男。原告洪辉军与被告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辉军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于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2500元,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同时用塔式起重机做抵押。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此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于富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原告洪辉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以证实被告欠款事实。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于富未提供反驳证据。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洪辉军与被告于富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用济南东岳牌塔式起重机抵押,双方约定2014年4月1日前还款,利息每月2500元,如不能按期还款,抵押的塔式起重机产权及使用权归原告。逾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也未能将起重机交归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每月利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洪辉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洪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伟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