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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熊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熊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熊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周某某,女,汉族,村民,系熊某某之妻。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都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周某某对熊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熊某某、周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熊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被告熊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某某现金9.5万元整(玖万伍仟元整),借款人:熊某某。2012年12月7日”。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承担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熊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张某某借款95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若被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瑞生代理审判员  朱晓强人民陪审员  汪兴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密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