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钟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742号原告钟兰芳。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责人吴戈。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兰芳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兰芳诉称:2013年8月30日,储诚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PXX**重型专项作业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营房搅拌站处时,因驾驶不慎,与邵其林驾驶的沪LK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第三者的车损为人民币402,321元。原告的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402,3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撇开争议,第三者车辆系2001年购置,实际价值不应超过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车辆为沪APXX**三一混凝土泵车;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66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8月30日19时45分,储诚林驾驶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营房搅拌站,因未确保安全,与邵其林驾驶的沪LKX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者车损经吉林中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评估,损失为402,321元。第三者车为沪LKXX**沃尔沃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1年9月18日,新车购置价为829,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储诚林制作了询问笔录,储诚林陈述,2013年8月30日晚上7点左右,本人在端建搅拌站内把维修车辆沪APXX**倒进维修车间时,没有注意车间内停放的车辆,直到倒车将对方车辆顶出围墙外时,本人才听到声音将车停下(当时对方车内无人),事故发生后,本人打电话给对方车主,对方车主来后,由对方拨打110报警,警察大约在10分钟到达了事故现场,警察查看了驾驶证和行驶证后,拍摄了事故照片,叫本人9月2日到派出所作笔录。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明确交强险限额2,000元可以赔付,并以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规定“(三)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害不负责赔偿”为由予以拒赔。双方遂形成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搅拌站内开进的维修车间实际上是公司车辆更换轮胎的地方,不属于保单约定的维修场所。关于实际价值,原告认为肯定超过110,000元,2002年投保的时候新车购置价为829,300元,实际价值为165,860元,不同意按照110,000元计算实际价值。就第三者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争议,原、被告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约为126,0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20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明确:涉案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所有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权益转让书,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询问笔录、拒赔通知书、事故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涉案车辆发生的本次事故所有赔偿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具有本案的保险金请求权。被告主张,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修理期间,属于被告的免赔范围。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发生于浦东新区泥城镇海关村营房搅拌站内,显然不属于被告主张的保险条款约定的场所,故被告欲据此免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就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失,被告应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为第三者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第三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价值为12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承担保险金的理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兰芳保险金人民币126,000元;二、驳回原告钟兰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34元,由原告钟兰芳负担人民币5,0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296元。评估费人民币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评估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审 判 员  张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