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843号原告庞某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庞冬生、李合先,曲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韦某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我们均系再婚。婚后我带着女儿一起到被告处共同居住至今,由于被告脾气暴躁,致使我和女儿经常与被告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证实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因家务事经常吵闹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增加了解、互信互爱,树立正确的夫妻家庭观念,夫妻关系是能够维系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王晓彬人民陪审员  孔令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苏凡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