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友祥、朱敏贤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友祥,朱敏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祥。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敏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法定代表人廖岷。委托代理人单亮。委托代理人金子寿。上诉人陈友祥、朱敏贤诉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1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友祥、朱敏贤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友祥、朱敏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友祥、朱敏贤撤回上诉。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陈友祥、朱敏贤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朱晓婕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