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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袁馨洁,××××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梦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份、2015年3月份、2015年4月份曾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袁梦洁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袁馨洁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曾多次去原告娘家找原告回家,原告就是不回家。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袁馨洁,××××年××月××日生育次女袁梦洁,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二年之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争吵,但本院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考虑到双方已经育有二女,而且被告愿意改正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故只要双方珍惜婚姻家庭,互帮互助,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不准许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努力维护夫妻关系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