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水源街。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大街。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25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城路。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负责人李某某,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8500元,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108500元,共计还款11.7万元;违约责任为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本金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张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闫某某借款10万元,收款方式为转账。二、原告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原告3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没有支付。为此,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续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400元(含原合同项下的本金10万元及尚欠的利息94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被告应于2015年4月9日还款12581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09400元,收款方式为续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三、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94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等。被告未答辩,也未举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1.7万元,折合年利率为34%。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因此,对于被告已经支付3个月的利息8500元,依法予以保护。第一份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0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为此,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双方续签合同时,被告尚欠原告4个月利息未付,按月息2%计算,被告应付利息8000元,双方实际按9400元计算利息,因此,对于超过法律规定限度部分的利息1400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双方续签合同约定6个月利息为16410元,相当于月息2.5%[(125810元—109400元)/6个月/109400元],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对于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关于四被告之间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银行账户的,出借人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出借其银行账户,故应在其接收原告借款金额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深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公司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四被告均未举证和答辩,也未到庭��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闫某某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8元,减半收取124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31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